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楊國顯
- 原告楊光達
- 被告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光達 被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3日向被告 表示辭任董事,惟被告仍未即時變更董事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而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3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爰核 定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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