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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2號

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謝賀叡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弈成律師
被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鳳

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尚無法計算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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