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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

返還不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原告
呂麗華
被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被告
林晨

詹淳傑

黃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3,151萬8,6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萬3,2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或返還相應房地同等價值新臺幣(下同)7,184萬元,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目的同一,即應以較高者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及面積相近建物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前1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99,77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另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328.98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1億3,151萬8,637元【計算式:399,777元×328.98平方公尺=1億3,151萬8,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同等價值之代償請求,與其聲明前段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具有附隨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價額較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151萬8,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2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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