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7號
- 原告
- 劉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居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補正被告王居財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居所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王居財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王居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僅列有上開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該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於法均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另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王居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並附具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民事起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亦應一併補正(須附證物),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並補正被告王居財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居所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