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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

倩穗之債權人,代位林倩穗訴請就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即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6建號、門牌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及同段13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林倩穗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房地

之同棟樓層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最近成交單價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有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在卷

可憑。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4.15平方公尺、92.1平方

公尺(見北司簡調字第2659號卷第19頁),換算為22.43坪、27.

86坪,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01萬1,530元(557,

000×22.43=12,493,510,557,000×27.86=15,518,020,12,493,5

10+15,518,020=28,011,530),林倩穗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99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9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39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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