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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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