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1號
- 原告
- 張廷彰
- 原告
- 鄒居霖
- 原告
- 陳昭蓉
- 原告
- 林聿騰
- 原告
- 王賢國
- 被告
- 健康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召開之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次被告健康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依前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而起訴,惟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而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