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薛嘉珩
- 原告黃月娥
- 被告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 告 黃月娥 被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李名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 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且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第一案係被告同意就Great Hunter Technology Co.,Ltd向銀行申請借款、保證、押匯、承兌、 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受信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08萬元內負最高限額及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第二 案係授權董事長等代表人,全權代表被告與銀行辦理前開業務及簽署文件,上開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一致。準此,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應為決議第一案之美金208萬元,以起訴當日(114年7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9.27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88萬1,600元(計算式:2,080,000×29.27=60,88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珊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