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楊淑惠
- 原告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世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YNSEY BLAIR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世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1,016,424元。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0,43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4,010元(計算式:2,440,434-1,016,424=1,424,0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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