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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當事人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2號 原 告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查原告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98,113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返還面額新臺幣 (下同)13,320,000元本票乙紙(起訴狀第1、15頁),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為75,473,771元(計算式:本金48,998,113+利息48,998,113*(98天/365天)+本票13,320,000=75,473,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依修正後規定計算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尚非適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4,7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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