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陳佳琪
- 原告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574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5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45萬31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萬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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