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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
被告
甲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20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40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2月÷10%=2,40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200,000元×27日(114年7月16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11日止共27日)/30=1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8萬元(2,400萬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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