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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任國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威企業社、楊淑(即合夥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新臺幣(下同)301,558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價額:443,966元、791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112,667元。
以上合計為:859,0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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