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6號
- 原 告
-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群
- 被 告
- 李祖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 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原告核係主張:被
- 告無權占有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因拍賣而取得之門牌號
- 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
- 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22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等情。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其請求之期間
- 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 收入總數為準;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二年、二年六個月,推定
- 該權利存續期間為四年六個月,據此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額
- 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即1萬元×(12個月×4年+6個月)】。從
-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
-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又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 影本。」之規定,附具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爰依民事
-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共二份,
-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