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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被 告
李祖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原告核係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因拍賣而取得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
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22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等情。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其請求之期間
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二年、二年六個月,推定
該權利存續期間為四年六個月,據此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價額
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即1萬元×(12個月×4年+6個月)】。從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之規定,附具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影本共二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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