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蕭涵勻
- 當事人李英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英瑜 德鑫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元、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經查: ⒈原告於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李英瑜」、「德鑫工業社」,惟未記載李英瑜之住所或居所、德鑫工業社之地址,亦未說明德鑫工業社組織型態為何,致德鑫工業社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原告應補正李英瑜之住所或居所、德鑫工業社之地址及組織性質,倘德鑫工業社有法定代理人,則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德鑫工業社組織型態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含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⒉原告於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記載事務所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⒊原告書狀未載明究竟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不符起訴之要件,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金額)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⒋原告僅提出1份起訴狀繕本於法院,亦應補正與被告人數相符 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至本院。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未於書狀表明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使本院無法核算裁判費,是原告應於特定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金額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原告於書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72元。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一、之程式並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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