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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9號

交付帳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劉敬暘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新澄生活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復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調解成立,並撤回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目前原告聲明、請求權基礎、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見北簡卷第9、125、1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先、備位之聲明僅係被告不同,請求內容並無差異,故逕以先位聲明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復因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先、備位聲明所列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是否為請求權基礎?請原告一併以書狀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先位  民法第706條、【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 被告林奕安應將隱名合夥事業台灣機能品製造所自111年6月23日起迄今之帳簿(包含收支帳目、收支會計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進項、銷項發票暨401報表、損益表及財產清冊【含庫存表】等)交付原告   165萬元 備位  民法第706條、【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 被告新澄生活行銷有限公司應交付隱名合夥事業台灣機能品製造所自111年6月23日起迄今之帳簿包含收支帳目、收支會計憑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進項、銷項發票暨401報表、損益表及財產清冊(函庫存表)等交付原告。   1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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