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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王建崎
被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鄭俊豪為清算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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