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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賴淑萍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872-4、872-7、872-10、872-12、872-13、859-2、859-4及859-5等8筆土地之建物,簽訂由原告建置太陽能之契約。經核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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