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湯順甄、宋捷仁
- 原告松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佳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松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被 告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被 告 周佳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2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5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18、19、20、21 、22、23、24之停車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後方,下合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同社區車位之使用權約定書,主張系爭車位之交易單價為160萬元,惟該筆交易為107年間之交易單價,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波動幅度甚大,尚難據此作為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參酌系爭車位同社區於114年1月間之車位交易單價為25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每一車位250萬元計算為適當, 並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7=1,75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600元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共112萬元【計算式:3萬3,600元×(33+10/30)=112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萬元(計算式:1,750萬元+112萬元=1,86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5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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