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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方祥鴻李家慧趙國婕
  •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 原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美蓮 被 告 邱柄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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