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4號
- 原 告
- 王政傑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超律師
- 被 告
- 駱明德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 被 告
- 徐志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駱明德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志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1,7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志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於原告1,7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共計服務費19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529元(1,771,200元+113年3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7,329元)。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係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志湋連帶賠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1,2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632元(196,800元+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8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88萬9,361元(1,908,529元+1,771,200元+209,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