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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喬漢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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