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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孫弘、詹宏志

  • 原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041,859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760,8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共計506,661,548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1,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505,760,878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2日 (13/365) 5% 900,670元 本金加利息合計 506,661,5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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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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