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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原告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114年12月28日檢附之起訴狀誤載為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上開起訴狀亦誤載為本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19萬2000元,則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219萬2000元。綜上,依上開規定,因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1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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