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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價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 原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子賢
  • 被告
    賴姿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代 理 人 吳子賢 被 告 賴姿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姿雯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8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4,597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4,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2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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