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 原 告
-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嶽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 黃姵菁律師
- 被 告
-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虞積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予訴外人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4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