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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故應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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