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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告
蔣佩璇

蔣錦河

陳麗英

蔣宗穎

周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7層,總面積96.66㎡(=85.59㎡+陽台10.45㎡+雨遮0.62㎡),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7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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