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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蕭清清

原 告
鄭智夫
備位原告
詠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方玉蘭
備位被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方玉蘭給付原告鄭智夫新臺幣(下同)1944萬48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給付原告詠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1944萬4800元,或被告方玉蘭給付原告詠綸公司1944萬4800元,或被告柏格公司給付原告鄭智夫1944萬4800元。原告上開各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944萬4800萬元,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依意向書第4條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核定為1944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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