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9號
- 原告
- 李龍飛
- 原告
- 蔡嘉彬
- 被告
- 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米其爾.高利奇
- 被告
-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