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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聖
原告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世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5.9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74頁),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9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2,722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78頁),另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如無法區分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約三比七為衡量,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24萬8,101元(計算式:312,722元×55.94平方公尺×0.3=5,24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24萬8,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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