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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被告
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萬4,764元(計算式:本金529萬6,155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8,609元=534萬4,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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