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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大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告
黃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88元。核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暫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該部分價額為33,978,9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66,316元/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3,978,960元。聲明第2項前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予併計,後段係則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4,947,136元(計算式:33,978,960元+968,176元=34,94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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