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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郭哲榮
原告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起訴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均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翁立民(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榮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公司)至少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一六八公司應將於168周報(https://168abc.net/)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予以移除。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0日。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連續3期登載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並以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168周報(https://168abc.net/)網站首頁頂端連續30日。核第1、2項聲明,各係請求金錢給付,均屬財產權涉訟事件,並應合併計算,故上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另訴之聲明第3、4、5項部分,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一六八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文章移除、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於所列報紙、一六八周報及168周報網站,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000元(計算式:118,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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