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劉宏柏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成律師
- 被告
- 林盈汝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瀞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哲律師
- 被告
- 蘇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A02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工作緣故移居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伊於110年8月攜同未成年子女移居該地,與A02共同於該地工作、居住。伊於111年9月間,因職務調動獨自遷至南京市,然A02竟未告知伊而攜帶未成年子女擅自搬離原住處,至廣州市不詳之新住所居住,剝奪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又A02於108年間曾短暫前往柬埔寨,並於同年2月間與被告A03結識,同年4月間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探望時,發現冰箱有啤酒、男用拖鞋及保險套,疑似與男子同居。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與A02多次相偕出遊,其二人雙頰貼近、擁抱、雙脣親吻,並拍攝親密照片,拍攝地點係於北京、海年島三亞,伊於111年8月間復原電腦內被刪除之檔案時偶然發現上開照片。A02並添購多套情趣衣物、按摩棒、潤滑劑、壯陽藥、避孕套等情趣用品,並均有使用痕跡,嗣伊於111年8月調動至南京市前夕,偶然於A02之行李箱內發現上開情趣用品,經詢問A02後對此並無爭執。另該行李箱內有打印「佰翔FLIPORT」標示之擦鞋布,係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之備品,足信被告曾偕同前往該酒店同住一房行通姦行為;伊更發現被告多次私通之證據,諸如廈門某酒店A02所拍攝之入住影片,並有攝得A02之畫面,以及三亞康年酒店由A03名義訂房、A02所拍攝之入住影片。被告多次偕同外出遊玩,並前往各地酒店行通姦行為應超過上百次,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廣州與伊團聚,於110年2月1日,因原告欲觀看Youtube,伊將自己手機手動輸入密碼後,交付予原告使用,惟伊未察覺原告已在旁窺視伊手機解鎖密碼,詎原告竟趁伊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洗澡之際,擅自利用先前窺得之密碼解鎖伊手機,並翻閱手機相簿內容,因而取得被告二人之合照照片(即原證3,下稱系爭照片),及酒店影片(即原證8、10,下稱系爭影片),系爭照片、影片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原告於110年2月1日即已發現系爭照片、影片,於110年2月9日向伊表示要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提供系爭照片予A03之太太,A03之太太於110年5月24日寄送抗議紅布條至伊大陸地區廣州住所,依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所述,及於111年11月16日、17日、112年1月5日所述,均足見原告早於110年2月1日即知悉系爭照片、影片之內容,故系爭照片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11年9月間至大陸地區南京市工作後,伊係因房東欲出售該住所,始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覓得他租屋處後,即通知原告新租屋處地址,嗣於111年11月25日再度搬家時亦有通知原告新租屋處地址,並非原告所述未經其同意搬離兩造住所係為與A03暗通款曲。伊於108年間赴柬埔寨工作,未與A03有任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與男子同居。被告於北京拍攝之合照,僅係頭接近同框合照,並無牽手、擁抱、親吻,且地點屬公開場所,當日亦有兩名友人同行,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被告於海南拍攝之合照,僅基於朋友情誼短暫擺拍,且地點屬公開場所,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原告所述伊購置情趣用品,係其惡意擺拍移花接木。伊從未前往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系爭影片內容,均未見A03之身影或聲音,顯不足採。兩造間已分居多年,原告主動請求離婚,原告之配偶權僅屬空殼,實無任何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婚後數次家暴伊,且長期不工作,兩造婚姻基礎早已因原告家暴、長期不工作消磨殆盡,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應屬甚微,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另行結交女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早已名存實亡,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211、233至234頁):
㈠原告與A02於104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4年6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第140號民事判決離婚。
㈡A02因工作緣故移居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原告於110年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共同遷居至該處,與A02居住及照料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間原告因服務調動,獨自暫遷至南京市,A02於111年11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相偕出遊,其二人雙頰貼近、擁抱、雙脣親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照片為證(北司補卷第21至23頁),A02亦不爭執系爭照片係於109年12月26日、109年10月26日分別在北京、海南拍攝(北司補卷第210、218頁)。A02雖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1日利用先前窺得之密碼解鎖伊手機,並翻閱手機相簿內容,因而取得系爭照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11年8月間復原電腦內被刪除之檔案時偶然發現系爭照片,並提出系爭照片電子檔為憑,而A02自承系爭照片電子檔已遭原告刪除(本院卷第211頁),顯已不能提出其手機供核對系爭照片,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及電子檔,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照片係由手機下載檔案列印,此外,A02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擅自解鎖其手機取得系爭照片,堪認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間於電腦發現系爭照片,非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照片等情,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觀之被告確有上述雙頰貼近、擁抱、雙脣親吻等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其二人之親密互動情形,足以令第三人有雙方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通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男子交往之分際,違反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範圍,堪認侵害原告身為A02配偶之身分法益。A02辯稱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A02於108年2月間與A03在柬埔寨結識,於同年4月間伊發現冰箱有啤酒、男用拖鞋及保險套,疑似與男子同居云云,僅以A03之結婚登記證為憑(北司補卷第12、19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間在A02之行李箱發現情趣用品,並均有使用痕跡,經詢問A02後對此並無爭執,另該行李箱內有打印「佰翔FLIPORT」標示之擦鞋布,係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之備品,足信被告曾偕同前往該酒店同住一房行通姦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情趣用品與行李箱及擦鞋布照片、原告與A02對話截圖、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官方網站資料為證(北司補卷第12至13、25至43頁),然原告與A02於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截圖僅顯示原告陳述其打開行李箱發現情趣用品,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北司補卷第41頁),被告辯稱伊於111年10月起為治療未成年子女之過動症留職停薪,停止使用上開工作專用微信帳戶,而未能及時回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並非異常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沉默而推認被告默認原告所述情節,且上開照片、對話截圖、酒店官方網站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入住廈門某酒店、三亞康年酒店行通姦行為,並前往各地酒店行通姦行為應超過上百次云云,並提出系爭影片、A03名義三亞康年酒店訂房資料、系爭影片關於廈門某酒店截圖為憑(北司補卷第13、45至47頁、本院卷第245頁),然系爭影片及截圖並未有A03之身影或聲音,至多僅能認A02有拍攝酒店房間畫面,系爭影片及截圖、上開訂房資料均不足推論被告確有在廈門某酒店、三亞康年酒店行通姦行為,或前往各地酒店行通姦行為超過上百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間,因職務調動獨自遷至南京市,然A02竟未告知伊而攜帶未成年子女擅自搬離原住處,至廣州市不詳之新住所居住,剝奪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被告則辯稱因房東欲出售住所,始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覓得他租屋處後,即通知原告新租屋處地址,嗣於111年11月25日再度搬家時亦有通知原告新租屋處地址,並非原告所述未經其同意搬離兩造住所係為與A03暗通款曲云云,審酌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之原因多端,未必可遽認係破壞共同生活圓滿之不誠實行為,是原告僅以A02搬離共同住所,遽認其侵害配偶權,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第⒉至⒌點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雖不可採,惟其主張被告有上開第⒈點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第⒈點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A02另抗辯原告早於110年2月1日即知悉系爭照片之內容,原告於113年1月5日起訴,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間復原電腦內被刪除之檔案時發現上開照片,始知悉被告交往,伊於113年1月5日起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A02前開抗辯固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通訊軟體中對A02稱「到大陸的第二天我就跟妳講了,過去發生什麼事我不管,妳不要跟那個人聯絡了,我們三個一家好好過,結果妳拒絕,過兩個禮拜就跑去下面跟人家上床頭偷人」(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入出境紀錄、110年1月31日計程車訂單及搭乘紀錄、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月31日拍攝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發現系爭照片,已如前述,而上開111年11月17日通訊軟體並未提及何時發現系爭照片之事,「到大陸的第二天」亦難認確實指110年2月1日,無從推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已知悉A02與A03交往,又觀之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通訊軟體中對A02稱「我都發現綠帽子帶好幾年了怎麼可能不離婚」(本院卷第81頁),及另案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原告)表示相對人(即被告)與有婦之夫有婚外情約3至4年」(本院卷第113頁),以及原告於110年2月9日通訊軟體中對A02稱「文件我們都需要簽,這樣大家都可以開始新的生活」(本院卷第225頁),然均未提及何時發現系爭照片之事,原告於另案稱:「(問:當時兩造簽署過原證三,為何簽署?)可能2021年底簽署的,後改稱不確定。當時有懷疑A02有外遇情形,但沒有證據。是在中國簽署的」(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間發現係爭照片前,僅係懷疑A02有外遇,並非明知林盈汝與A03交往,另被告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24日記載「小三A02」等字之布條照片(本院卷第77頁),無從得知係何人製作,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通訊軟體中固對A02稱「別人老婆找上門抗議寄紅布條妳不知道羞恥...」(本院卷第79頁),然稱伊係事後於111年11月間得知有上開布條後,與A02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至原告於112年1月5日通訊軟體稱「弟弟給我妳也可以跟姓蘇的去快活,我不會像你依樣阻止妳探視弟弟」(本院卷第81頁),亦係於原告111年8月間發現係爭照片後之對話,均無從推認原告於110年2月1日即已知悉A02與A03交往,則A02抗辯原告於110年2月1日已知悉A02與A03交往之事,自非可採。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原告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尚非可取。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本院卷第25頁)起、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7至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