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 原告
- 卓采璇
- 被告
- 李夢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孝全」之帳號向伊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匯入後即經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幫助行為受有10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27至65、73至8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審附民卷第15頁)、恩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12號卷第101頁)等件為證,被告復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卷第80頁),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03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