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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方祥鴻李家慧趙國婕

原告
劉灯烈
被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 、甲 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甲 之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甲 之父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0、99、137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 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7日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佳琪」之不詳詐騙集團人員搭訕,並進一步與原告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515萬元,其中65萬元部分為被告甲 受詐騙集團成員「如魚得水63」指示,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假冒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化名「林永泰」與原告面交投資款65萬元,經警方通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 及乙○○部分:確有發生原告主張之事實,然甲 僅係經手,並未實際取得65萬元,且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 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甲 、乙○○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2年8月7日遭臉書暱稱「林佳琪」之詐騙集團人員搭訕,並進一步與原告加LINE聊天,後「林佳琪」引導原告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原告陸續匯款20萬元及面交495萬元,共計515萬元於聯碩APP內購買股票,經警方通知原告匯款之帳戶為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遭詐騙。

(二)被告甲 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受詐騙集團成員「如魚得水63」指示,向原告自稱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化名「林永泰」與原告面交投資款6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5萬元損失,為被告甲 、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甲 之父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碩外派專員林永泰工作證照片、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甲 、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甲 為97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其行為屬違法行為有識別能力,其化名林永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65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65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甲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 之父,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倘被告甲 之父對被告甲 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之父就甲 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少年法庭將被告乙○○列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併請求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惟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乃指少年之親屬、家長、家屬、師長、雇主等,具有長期性或繼續性,且於少年法院、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處理少年事件時,得保護少年之人,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乙○○至多僅得認定為係基於與甲 之特定關係,而於處理少年事件可保護甲 之人,尚非甲 之法定代理人,自與民法第187條所規範應負賠償責任主體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甲 之父連帶給付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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