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李桂英
- 當事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被 告 敦南捷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美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蘇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顧美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樂榮,於訴訟中(即民國114年4月24日改選,於同年5月15日完成報備)變更為顧美瑤,此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23405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因被告前已依法委任李 俊南律師及蘇明慧等人為訴訟代理人(另代理人顧美瑤經本院裁定不准許代理),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被告 新任法定代理人顧美瑤於本件判決後,於114年11月1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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