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王寶華
- 當事人良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志乾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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