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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丁,原告父母即訴外人戊、己則皆旅居○國,是原告於每年暑假皆會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國探視祖父母,此事為被告所熟知。兩造目前雖有離婚及監護權案件審理中,惟原告不希望兩造間紛爭影響子女之生活,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前告知被告,預計會於113年8月1日攜子女至○國約一周後返國,彼時被告並無異議,原告另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告另案離婚案件調解程序中,將已訂好之機票、D樂園門票購票紀錄傳送予被告,使被告知悉行程細節,其後原告偕同兩名子女出國時,確有再次告知被告及重申回國時間,而於○國期間除有拍照、錄影讓被告隨時知悉子女狀況外,亦有協助子女與被告視訊通話。詎被告竟虛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並偽造被告同意書即和誘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被告)等不實事項,於113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8號),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9號)。被告上開行為,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顯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達侵害原告權利目的之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身心承受沉重壓力,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離婚案件,案繫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婚字第256號),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不同意原告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意,先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原告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於同日就離婚案件調解時,亦向原告表達反對於113年8月1日帶子女去○國探親之意,並向原告表示「我怕你不把小孩帶回來,所以律師建議你開一張擔保本票給我,200萬,如果有把小孩帶回來,本票就會還你。」,再度表達若原告未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不同意甲○○攜帶小孩出境。詎原告臨時更改行程,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提早攜帶二名子女出國,於登機後始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多次向原告表示:「我沒有同意你帶小孩出去,更別說你是先斬後奏!!!怕法院下暫時處分不能帶出去,就提早出去!而且出國要父母同意書,你竟然偽造我的同意書,我會立刻報警,如果你知道自己有權,就不會帶上飛機以後才跟我說!!」、「你事後傳這些照片,為何不事前經過我同意才讓小孩出國?…」,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事前已同意原告攜帶子女出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因原告不顧被告反對二名子女出國之意,臨時變更行程,並於登機後始告知被告之情,合理懷疑原告有和誘之嫌,另依外交部入境○國須知,倘18歲以下未成年人僅有父母其中一方同行,建議備妥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原告無被告之同意書卻能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入境,亦令被告懷疑原告偽造同意書,遂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該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起告訴非無依據,並不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為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

㈡兩造目前有離婚及監護權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定暫時處分(案號:114年度暫字第80號)由本院審理中。

㈢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原告攜未成年子女丙、丁出境,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駁回。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19時36分至大安分局,對原告於同年7月30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國探親一事提出(準)略誘罪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8號),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9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未經被告同意並偽造被告同意書即和誘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情事,向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準略誘罪之告訴,原告名譽權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而受損害等語。惟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可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被告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兩造往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分別傳訊予原告稱:「我沒有同意你帶小孩出去,更別說你是先斬後奏!!!怕法院下暫時處分不能帶出去,就提早出去!而且出國要父母同意書,你竟然偽造我的同意書,我會立刻報警。如果你知道自己有權,就不會帶上飛機以後才跟我說!!」、「小孩安全降落,不代表你可以擅自未經同意帶他們出國!特別是還故意在暫時處分作成前出去!」、「…奶奶三天前要見小孩為何都沒跟我溝通,你自己改了機票行程也沒經過我同意擅自帶小孩出國!」、「你事後傳這些照片,為何不事前經過我同意才讓小孩出國?…我一直問你,我沒同意讓小孩出國,為何要偷偷帶小孩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辯稱原告無視被告不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國,竟仍臨時變更行程,擅自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國乙情為可採,則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復因二名未成年子女有○國護照,擔心原告不把小孩帶回來,懷疑原告涉犯準略誘罪嫌,而向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尚屬有所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既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請偵查機關偵辦原告有無涉犯準略誘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藉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而且出國要父母同意書,你竟然偽造我的同意書…」向司法機關指控原告偽造同意書,顯屬不實云云。然上開言論係以「私訊」方式為之,並非公開或多數人得見聞,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縱被告於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言論亦僅係被告依其對於「外交部入境○國須知」之認知,就原告為何可以輕易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入境○國之事實,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合理懷疑或推理,並於告訴偵查中提出作為有利與己之證據而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存在。

⒊據上,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憑,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會造成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構陷、誣指原告犯罪而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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