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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鄭玉蓮

  • 原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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