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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王麗凌即大石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併參本院卷第18頁)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為憑(證二)。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原告本金1,064,2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證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224元,及如附表二(併參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起訴狀所載金額確認無誤,希望能與 銀行協商分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4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訴字第12號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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