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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旻靜

  • 原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茂松陳碧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原 告 陳碧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2萬2,3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5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下稱花蓮地院債證 ),以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5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院裁定)、本院113年度除字第1075號除權判決所示 本票,對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下 合稱原告3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花 蓮地院債證、本院裁定,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3人於民國89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對原告3 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99號裁定對原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3人如花蓮地院債證所示本票債權, 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2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 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0,397元( 計算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 。 ㈢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3人之於89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2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 的同一,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1,988元(計算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2萬2,385元(計算式:1,53 4萬0,397元+108萬1,988元=1,642萬2,3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2,582元(計算式:4萬4,322元+8,260元=5萬2,582元),尚不足12萬2,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61萬5,000元 2 利息 247萬5,000元 90年6月29日 114年3月6日 20% 1,172萬5,397元 小計 1,534萬0,397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1萬9,200元 2 利息 61萬9,200元 110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20% 46萬2,788元 小計 108萬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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