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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原告
于昕成
被告
黃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6時56分進行虛擬貨幣與新臺幣兌換交易時,因伊操作失誤致被告多取得13萬5,600顆之USDT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自應將系爭虛擬貨幣或與之等值的新臺幣(下同)4,732,440元(以每顆34.9元換算)返還予伊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幣禾加密貨幣諮詢服務中心撮合平台服務條款第9章第2點雖載明管轄法院為本院(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並非該服務條款之契約當事人,難認兩造業憑此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行提出虛擬貨幣歸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載明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本院細觀該協議書所載甲方為:「固特朗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原告,可見被告係與固特朗有限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不因原告嗣後於「甲方簽章」欄位簽立其名(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有異,是本院亦無以憑此認定兩造業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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