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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蔡菡淳、李東盛、陳靜玉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菡淳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東盛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9,3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 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6、29、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43191202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5-41頁、第77-81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寶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法院未曾受理被告寶程公司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寶程公司尚未清 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寶程公司於命令解散前董事為被告陳靜玉、李東盛、訴外人蔡菡淳,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寶程公司全體董事陳靜玉、李東盛、蔡菡淳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寶程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程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邀 同被告陳靜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 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875%);被告寶程公司另於109年7月31日、11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陳靜玉、李東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 日,借款利率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1.4計付,其後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6%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625%), 上開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寶程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10萬4,582元、41萬8,305元、29萬7,289元、118萬9,15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靜玉、李東盛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15-33頁、第87-11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簡 如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40萬元 10萬4,582元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160萬元 41萬8,305元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3 60萬元 29萬7,289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 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240萬元 118萬9,154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 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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