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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被告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捌角玖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1、45、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邀同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113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限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61%計算(請求時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年息4.3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於本行另有借款一期欠繳,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催告而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萬5,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113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0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75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改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3%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於本行另有借款一期欠繳,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催告而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萬5,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自113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58%計算(請求時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年息4.29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有一期欠繳,尚積欠51萬9,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11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嗣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70萬元,嗣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自113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58%計算(請求時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年息4.29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有一期欠繳,尚積欠313萬2,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113年2月5日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墊付歐元1萬4,379.5元,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融資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繳息,於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自授變鍵機完成日起,延展到期日3個月,展延期間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4.9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有一期欠繳,尚積欠歐元1萬2,14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113年3月26日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墊付歐元5,354.1元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融資期間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繳息,於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自授變鍵機完成日起,延展到期日3個月,展延期間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4.9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於本行另有借款一期欠繳,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催告而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歐元4,516.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㈦113年4月30日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墊付歐元1萬1,064.5元,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融資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月繳息,於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自授變鍵機完成日起,延展到期日3個月,展延期間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4.9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悅公司有一期欠繳,尚積欠歐元9,323.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回執、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紀錄卡、外幣放款歷史利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卷第39-19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捌角捌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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