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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呂柏文蕭大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呂柏文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蕭大程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兩造依買賣關係轉讓股份之投資款,且被告尚有剩餘投資款未給付,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時間、金額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卻僅於107年7月6日還款5萬元,經原告屢為催討後,被告承諾會償還450萬元,有匯款單據、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竊錄且刻意剪接、斷章取義,難認可採。原告雖曾匯款415萬元予被告,但係用 作投資購買股權之款項,其中100萬元,用以支付向被告購 買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鉦公司)10萬股股款,其餘315萬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華大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大資通公司)股份98萬股股款,又被告將華大資通公司股費98萬以1600萬元轉讓予原告,扣除上開315萬元及原告匯 款之1200萬元,原告尚有股款餘款85萬元未給付。兩造間就45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4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92年5月27日至98年4月30日間匯款金額267萬元部分,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41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於94年12 月30日將所持有垣鉦公司股份10萬股,合意以100萬元轉讓 予原告,另將所持有華大資通公司股份98萬股,合意以160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董、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完畢。原告就應給付之股權轉讓款項1600萬元,除經被告要求以股東方式匯款1200萬元至華大資通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400萬 元則以前述剩餘之315萬元匯款折抵,迄今原告尚有股款餘 款85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8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8 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無法證明華大資通公司股份98萬股轉讓價金為1600萬元,原告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0月止各匯款1200 萬元、6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共計2020萬元予被告或華大資通公司,原告給付之金額遠超過被告主張。被告反訴主張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有收到原告匯款至其帳戶(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計415萬元(時間、金額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一)。 二、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10月24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200萬元、600萬元、200 萬元、20萬元至華大資通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三、華大資通公司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後,股東游璨蔚未清償對被告債務,再與被告協議移轉華大資通公司14萬股予被告,被告彼時實質擁有華大資通公司股份共98萬股。 四、華大資通公司於111年4月28日辦理第二次變更登記,原告登記有華大資通公司股份98萬股,被告彼時已非華大資通公司股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曾於9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日交付4 15萬元予被告此一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金錢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給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7至61頁、第161至305頁)。然查,審 諸原告所提全部對話紀錄,雖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與原告的個人借貸」、「還錢」等語句,然對照被告其餘對話內容全文,被告對於原告之催討,多次表達415萬元是兩造間私 人金錢關係,希望原告與其配偶溝通,不要牽扯到華大資通公司,並解釋415萬元用途,多次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稱「我個人沒有借貸他,我都轉垣鉦跟電通,但是我不能當你老婆面前講…假設設之前那些不是垣鉦的,不是電通的,都是借的話,那也才233,那來的400多,因為30萬1筆、10 萬4筆、1筆20、1筆113你賣中華電的股票」、「當初錢的投資,我都會轉到電通,…那時候電通的運作不能用我的戶頭,所以會從你這邊進來,轉成垣鉦的」、「但是你老婆問我的時候,我說我個人絕對沒跟你有借貸關係,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你老婆講垣鉦的股票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我必須以保護你的立場,我只能講說我跟呂柏文沒有借貸關係,我也跟你們這樣講,這是確實的,你假如今天有借貸關係,而不轉到股票,我當場可以還給你,我也無所謂」、「03年,對阿,03年更早那一筆是電通的,有一筆100是垣鉦的,那 後面10萬、10萬、20萬,你記得嗎?你上面應該有紀錄嘛,那個是電通的,那不管,你也不知道有多少,現在電通是35%,記名不記名的那個嘛,記我的名那個嘛,現在大家在這,請你老婆跟豪哥講清楚,415跟資通一點關係也沒有,415的部分,電通、垣征、啟弘的部分…,」、「垣鉦的股票100 ,你那裡有紀錄,我當然也有紀錄,你匯款的紀錄(指呂柏文),第一筆30都有紀錄的,我一定有紀錄,這個東西我為什麼有紀錄,因為我不欠人」、「我跟你講,你寫借據,會有一個問題什麼,你知道嗎?因為先前有一個轉讓書,有一張在你那對不對?有一百,一百萬,…我投入的垣鉦,你投入的垣鉦都賠的,你的部分我認列啦」、「我跟你講,借據…借據我沒辦法簽,因為那個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04至30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款項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向被告購買垣鉦公司股份股款,對 話中稱「借款」、「還錢」係為配合原告安撫其配偶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垣鉦公司股權10萬股轉讓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 ,自難認被告於訴訟外已自認原告所指兩造間存在415萬元 消費借貸款之情事。另審酌原告自己對於交付予被告金錢之目的究為何?先後陳述亦屬不一,稱「然後你說是借貸或投資,其實我不曉得那個分界在哪裡」、「那其實我也不曉得我那個4百多,在電通佔的比例是多少,這些我都不知道」 、「你只有一個叫什麼轉讓什麼的,然後剩下的都沒有看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是一個什麼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6至187頁),設果若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對於借款數額、期間、利息及清償期等內容,應為借貸雙方最為關注之事項,理當白紙黑字約明在案,以免日後生議,然原告卻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要求被告給付任何利息,實與常情不合,是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成兩造間就415萬元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415萬元金錢之交付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 萬元借款本息,即不得准許。另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450萬 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在,則被告援引抵銷及消滅時效為抗辯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被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有就被告所有華大資通股份98萬股股份為移轉交易,有爭議者係兩造有無具體約定移轉98萬股股份之買賣價金,如有,則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原告尚餘85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合意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98萬股股份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扣除原告已匯款1200萬元、原告前以交付之剩餘投資款315萬元後,原告 尚餘85萬元未給付等語,惟被告對於兩造合意98萬股股份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乙事,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真有剩餘價金款項未支付,被告主張既乏所據,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8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8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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