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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詹朝根
被告
江珮雲
被告
林哲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訴外人甲○○外遇,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可稽。嗣於同年3月16日離家出走,與被告乙○○出雙入對,亦有照片可稽。被告二人行為顯然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及朋友互動範圍,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自113年2月24日開始外出工作(兼職兩份工作),因工時長而晚回家,原告卻因此隨意胡亂猜測被告丙○○有外遇情事,胡亂指摘被告丙○○男性友人為外遇對象。1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丙○○不堪原告再次質問是否外遇,隨口負氣稱說有外遇,惟事後兩造對話時,被告丙○○一再澄清解釋根本沒有出軌外遇情事。原告所舉照片三張,第一張係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21日工作討論結束後一起準備駕車離開林森公園地下室停車場的畫面;第二張係因被告乙○○為金龜車愛好者,見旁邊有一部相當特別的金龜車,車上有安裝掛梯,故與被告丙○○討論該部金龜車的特別之處,僅此而已;第三張則為與房東兒子討論承租房子事宜。被告二人僅為一般普通朋友,並無逾越男女份際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70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既為被告二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以及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即存在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逐字稿、與被告丙○○、丙○○姐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二人同框照片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43頁、第51頁、第10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然查:被告丙○○辯稱其向原告承認外遇說詞乃係不堪原告一再騷擾詢問所為之氣話,嗣後已多次向原告澄清解釋,業據被告丙○○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而被告丙○○與原告間對話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丙○○前後陳述不一,且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丙○○對話中承認外遇乙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堪信可採;另觀原告與被告丙○○及其姐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被告丙○○夫妻相處過程及嗣後關係不佳,互有抱怨,縱提及被告交友關係曖昧,亦均僅為原告單方面臆測,且對話錄音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乙○○,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交往情形;又被告二人同框照片,未見有何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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