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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0萬4856元,加計至113年11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1萬4657元,核定為141萬9513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扣除已繳之1198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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