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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

清償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原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告
鑫泰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明
被告
鑫愷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9萬5,5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9萬5,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泰暘有限公司(下稱鑫泰暘公司,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鑫愷達有限公司(下稱鑫愷達公司)前因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539萬5,505元,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邀同鑫愷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皓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願與鑫泰暘公司、鑫愷達公司就上開積欠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如下:113年12月31日清償20萬元、114年每季清償50萬元(共200萬元)、115年每季清償50萬元(共200萬元)、116年3月清償50萬元、116年6月清償剩餘運費69萬5,505元。詎被告未遵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39萬5,505元之運費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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